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霓与被告周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霓,周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427号 原告:王霓 被告:周涛 原告王霓与被告周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房屋剩余的贷款也由被告偿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短暂相处后,于2003年10月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9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奥清。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女方多次进行拳脚相加,导致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周涛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周奥清(2008年2月26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周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