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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与程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程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151号原告: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被告: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原告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被告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程勇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月销售指标为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如约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场进行酒水销售工作,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程勇答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销售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无权向被告方主张合同权利。被告是与义乌LUXY酒吧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的,义乌LUXY酒吧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签订合同时,甲方一栏是空白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的主体是义乌LUXY酒吧和被告方,原告并非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是合同违约之诉,涉案之中,被告方并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参加了义乌LUXY酒吧的筹建工作,但最终酒吧因房屋结构问题未能正式开张营业。到2016年的8、9月份,原告手持涉案协议,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胁迫被告方到原告酒吧上班。这是属于合同之外的履行内容,被告方有权拒绝。因为原告方采用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方的生活,被告方在无奈之下,只能报案处理。义乌市公安局已就此事立案侦查。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来看,是因为义乌LUXY酒吧未能开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义乌LUXY酒吧是合同的违约方,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涉案的定金是属于履约定金的性质,而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义乌LUXY酒吧最终未能开张营业造成的,义乌LUXY酒吧依法应承担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按定金罚则,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更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同时,因被告与义乌LUXY酒吧签订协议以后,被告参加了前期的宣传和筹建工作,而且被告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正常的上班,所以义乌LUXY酒吧的违约行为,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远远超过了定金的数额。再加上2016年8、9月份之后,原告威胁恐吓逼迫等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都是非常巨大的。被告会另行主张。另外,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相关的定金有一部分是被告方参加酒吧前期宣传的工资补助。综上,原告既不是本案合作协议的相对人,被告方在涉案的销售协议中,也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合约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转账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该份协议与被告方签订的主体是义乌LUXY酒吧,并非本案原告。协议上甲方处签注的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并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关联性方面,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涉案的定金系履约定金,义乌LUXY酒吧与被告签约后,因义乌LUXY酒吧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在签约后,就不能再在其他酒吧上班营销。2016年度,被告方都没有任何收入,被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上班,义乌LUXY酒吧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收条显示向被告支付定金的是义乌LUXY酒吧,而非本案原告。该收条实际上证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定金,与被告也没有形成销售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程勇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闻报道一份,证明①被告与义乌LUXY酒吧签订合同后,因房屋构造方面原因,酒吧最终未能开张,后原告方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告方去别的酒吧上班。②因为义乌LUXY酒吧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方作为营销人员,平常收入尚可,但因与义乌LUXY酒吧签约后,一直未能正常上班。证据2、向义乌市公安局调取的侦查案卷笔录一份,证明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义乌LUXY酒吧,但酒吧因房屋结构问题,无法开设,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系义乌LUXY酒吧而非被告。②从义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看,原告方未挤压同行业竞争,通过签署进场合约,笼络竞争对手旗下的营销人员,实际上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且给被告等营销人员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涉案被告基本上在2016年都没有正常上班,都没有收入产生。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证明现在的酒吧经营者于2016年8月23日才取得原告的经营权,不可能2016年2月份就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此涉案销售合作协议甲方处的签字盖章,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虽然被告方认为是义乌LUXY酒吧的房屋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是之后即使原告方要求被告在其他酒吧履行合同也是可以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5年12月份,能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为规范被告在原告场所内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销售指标为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履约定金50000元;被告享有一定的回馈和拓展客人的签单权(软扎、扎啤、国产啤酒、中果及指定品种的小吃),价格以卖价计,如被告月签送累计超过10%,超出部分按卖价的50%从被告回报中扣除;在协议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毁约,否则原告有权追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诺签订本协议时只与原告存续相应关系;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履约定金50000元,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场所从事酒水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履约定金50000元,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在原告经营的场所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合同时抬头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公章也是后来加上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收条是出具给义乌LUXY酒吧,夜潮酒吧不在义乌夜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LUXY酒吧单独注册存在的证据,而从销售合作协议、收条均由原告收执、收条记载的定金与销售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定金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所记载的定金就是原告按销售合作协议给付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勇双倍返还原告义乌市夜潮娱乐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