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李书庆、李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李书庆,李飞,李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067号原告:吴玉兰,女,生于1929年8月13日,回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1554306。被告:李书庆,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李飞,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李珍,女,生于1985年10月10日,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901422。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李书庆、李飞及第三人李珍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5月3日,李珍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参加诉讼,经审查,李珍符合第三人身份同意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丽,被告李书庆、李飞及第三人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书庆、李飞返还自己应得份额(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148770元;2、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马书勤于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邓刑一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玉兰、李书庆、李飞保险赔偿金395714.7元。后保险公司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南刑二终字第002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被告李书庆、李飞。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李阳为取得从轻处罚,与被告李书庆、李飞达成谅解协议,向二被告又赔付80000元。二被告在领取以上47万余元费用后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份额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书庆、李飞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吴玉兰部分款项,但原告诉求过高。二被告在处理马书勤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了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在支付原告费用时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其中,二被告支出丧葬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7000元。从总获赔款474714.8元减去57000元,尚有余额418714.7元,该418714.7元应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理分割。因被告李书庆与死者马书勤系夫妻关系,有较近的亲密度,且李书庆患有肝癌,丧失劳动能力,故李书庆应分得70%的份额即293100.29元。剩余125614.41元由原告、被告李飞、第三人吴玉兰平均分割即每人41871.46元。在此之前,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李珍述称:原告未起诉李珍,但李珍作为死者马书勤的女儿,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珍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自愿将自己应分割的赔偿数额赠与父亲李书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仅加盖有律师事务所的财物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015)邓刑一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交通费为900元,故本院仅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李书庆患××变、肝血管瘤,并行肝脏部分切除手术,其肝脏部分损伤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玉兰系死者马书勤母亲,被告李书庆系死者马书勤丈夫,被告李飞及第三人李珍系死者马书勤子女。2015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李阳驾驶豫R×××××号轿车驾驶沿省道231线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东镇仲景路口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马书勤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3日,李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缓刑,肇事车辆豫R×××××号轿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保险赔偿金395714.7元。后该判决得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飞银行卡内汇入现金395714.7元。同时,李阳及肇事车主毕栓柱又给原告吴玉兰及被告李书庆额外补偿80000元精神抚慰金,该款经交警直接交给李书庆。上述两项共计475714.7元。被告李书庆、李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李飞给原告吴玉兰分配了10000元现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吴玉兰诉至本院。经调解,未获成立。另查明:原告吴玉兰原籍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四分场三湾村135号,现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育有长子马伟、次子马超、长女马书勤、次女马学勤。又查明:第三人李珍庭审中表示,其本人应得赔偿份额,自愿赠与原告李书庆。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马书勤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及其他赔偿款而引发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原告吴玉兰及第三人李珍作为死者马书勤的母亲和女儿,请求对马书勤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款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马书勤死亡后,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其近亲属获赔的保险赔偿金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其中,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再参与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专有的获赔款项,应当归吴玉兰所有。被告李书庆、李飞辩解的应当扣除处理马书勤交通事故案中支出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及3000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有效合规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肇事司机李阳向马书勤近亲属赔偿的80000元,系对马书勤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该费用应当参与本案分割。同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其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因此,分割死亡赔偿金时不适用继承法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而应当考虑各当事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状况。(2015)邓刑一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吴玉兰、李书庆及李飞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及其它损失495876.65元(24391.45×20年+6438.12元/年×5年÷4人);3、医疗费1389.7元;4交通费900元;共计517568.35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三人现金395714.7元。上述各项赔偿范围中,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已经实际支出。需要参与本案共有财产分配的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吴玉兰生活费为8047.65元。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395714.7元,而三人诉求的全部损失数额为517568.35元。实际获赔数额与三人诉求损失数额存在差额,即395714.7元:517568.35元,比例为76:100,即判决数额为诉求数额的76%。本院此前刑附民诉讼中,三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但法院判决数额仅为370750元(487829元×76%=370750元)。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7.65元,但法院判决数额仅为6116元(8047.65元×76%=6116元)。综上,参与本案分配的款项分别是死亡赔偿金3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元及李阳额外支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三项费用中被扶养费生活费6116元,系本案原告吴玉兰专属,不参与分配。其余两项费用共计450750元,可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庆系死者马书勤丈夫,长期与马书勤共同生活,二人之间的密切程度、经济依赖程度远胜于死者其他亲属的程度,且李书庆身患××,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在分配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故本院以分配40%的份额即180300元为宜。另考虑到原告吴玉兰年龄较大,也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时也应予适当照顾,本院以分配30%的份额即135225元为宜。被告李飞和第三人李珍,均较为年轻且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二人各分配15%的份额即各分配67612.5元为宜。综上,原告吴玉兰共应分配141341元(即135225元+5633元),但应扣除被告李飞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131341元。又因第三人李珍自愿将其应得数额赠与被告李书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给第三人李珍分配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395714.7元现金现由被告李飞保管,李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现由被告李书庆保管,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均有义务支付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根据前述分配比例,被告李书庆应从80000元中支付30%给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李飞从保管的395714.7元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玉兰现金24000元;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玉兰现金107341元;三、驳回原告吴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吴玉兰负担1205元,被告李书庆负担70元、被告李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审 判 员 王一曦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