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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冯跃普与武德峰、张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跃普,武德峰,张保明,张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237号原告:冯跃普,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男,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德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保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新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张保明之子。原告冯跃普与被告武德峰、张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7日,原告冯跃普要求追加张新涛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跃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德峰、张新涛、张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跃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84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瓜棚种植户,被告常年经营收购甜瓜业务。2017年4月30日至5月3日之间,被告武德峰、张保明联系原告收购香瓜,经过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甜瓜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自己的账目本上记载了原告出售的斤数及价格,共欠原告瓜款1848元,当时口头言明次日付款。后来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脱,分文未给。我们向齐鲁电视台寻求记者曝光,在记者的追问下,被告武德峰称把瓜卖给外地客商了,但客商未给钱,无法向瓜农支付欠款,并称等找外地客商要了钱后才能还账;���后又找到被告张保明,张保明也承认欠款事实,并明确自己有清单,但仍没答复何时还款。张新涛辩称,我是给武德峰打工的。我将客户介绍给武德峰,与武德峰一起收瓜,后来我们就不一起干了,他自己给客户收瓜,我去大市场打工。后来,武德峰找我父亲张保明去给他帮忙,涉案的这批瓜是武德峰自己收的。我和武德峰去找客户要过钱,客户说部分瓜已经腐烂了,经协商,客户要给一批化肥抵瓜钱,后来化肥一直未到,原告就起诉了。张保明辩称,收瓜是武德峰和我儿子张新涛的买卖。收瓜的客户是张新涛的,武德峰在东孙庄收的瓜。后来我去给张新涛帮忙,只管记账没有报酬,账在武德峰处。这次客户说瓜质量有问题就没付钱,他们去要了好几天的账了,要来了钱就给瓜农。武德峰辩称,欠款数属实。张新涛联系客户,用我的地方收香瓜,我也给张新涛找了一部分瓜农。一开始说的是挣了钱我和张新涛分,我负责在本地收货,负责数量,他还干着物流,负责联系销路,把货走出去。2017年5月1日前后,张新涛让他父亲全权负责收瓜事宜,我也跟着了,但没有张保明的股,张保明代表张新涛。瓜农将瓜送来后,我们自己记账的账本上记着每一家的价格、数量。前段时间,我和张新涛去陕西找收瓜客户要过账。我和张新涛也一直没算过账,走货的包装箱费用、工人的包装费等都是我支付的,我们二人间也没有书面协议,把瓜农的账结清后我们再算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跃普系大棚种植户,被告张新涛与被告武德峰共同收瓜,被告武德峰提供收瓜场地,被告张新涛让其父张保明与武德峰一起负责人收瓜。对于收瓜获得的收益由被告张新涛、武德峰二人平均分配,瓜的价格由武德峰、张保明和瓜农协商,张保明负责记账。2017年4月30日至5月3日间,被告武德峰、张保明和原告达成买卖瓜的协议,按照2.8元/斤的价格,由原告将瓜送到被告武德峰位于东孙庄社区的收购点,一共卖给被告660斤,由被告张保明在账本上载明“跃普¥670-336=660*2.8=1848元”,即瓜、车等总重量为670公斤,扣除车皮重量336公斤,按照交易习惯又扣除了8斤的水分,瓜的净重量为660斤,每斤瓜价格为2.8元,总价款为1848元。原、被告约定在卖瓜后的二三天内将瓜款结清,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原告瓜款1848元未支付。被告张新涛主张自己是给武德峰打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张新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2017)鲁1522民初3249号庭审笔录、记账本复印件、齐鲁电视台做的采访录像光盘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涛提供客户、被告武德峰提供场地,双方共同联系瓜农、平均分配利润,可以认定被告张新涛、武德峰二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追加张新涛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新涛主张自己是给武德峰打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张新涛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洽谈瓜的价格,协商一致后将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瓜并记账,约定次日付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告交付了瓜,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瓜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瓜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保明系帮助被告张新涛进行收瓜、记账,并未入股或收取报酬,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新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冯跃普要求被告武德峰、张新涛支付瓜款18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德峰、张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跃普瓜款1848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跃普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德峰、张新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