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光言、徐跃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言,徐跃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言,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彬,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浠水县。上诉人何光言因与被上诉人徐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光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跃彬共向何光言出具收货单25张,共计总货款金额1760928元,徐跃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何光言银行账户打款37笔,打款金额共计1506842元,之间差额为254086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鸡蛋买卖货款从未进行过全面结算;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跃彬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光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跃彬支付货款254086元;2、由徐跃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徐跃彬从何光言处收购鸡蛋,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为:徐跃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向何光言预付货款。何光言向徐跃彬交付鸡蛋并按当日市价结算。徐跃彬收到何光言的鸡蛋后按当日市场收购价向何光言出具昌泰团陂分部收货单,单据上载明了交易的日期、鸡蛋的净重、件数、单价、总金额等。徐跃彬共向何光言出具收货单25张,共计总货款金额1760928元。徐跃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何光言银行账户打款37笔,打款金额共计1506842元。何光言交付的总货款价值金额与徐跃彬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两笔数字之间差额金额为254086元,何光言认为徐跃彬应当支付上述差额货款。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徐跃彬与何光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徐跃彬与何光言均确认2014年4月19日之前,徐跃彬向何光言通过银行汇款及何光言向徐跃彬借款160000元,与何光言2014年4月19日前交付的货物结算清楚,徐跃彬持有的160000元借条、2014年4月19日前给何光言汇款、何光言持有的2014年4月19日前徐跃彬出具其的收据抵销结清。庭审笔录中记载双方当事人同意从2014年4月19日之后开始结算。2015年6月1日,徐跃彬向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准许徐跃彬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徐跃彬以其与何光言之间存在鸡蛋买卖交易,何光言在2014年4月19日后还下欠其货款82550元也不向徐跃彬发货为由,将何光言诉至浠水县人民法院。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何光言与徐跃彬自2014年4月22日后的民事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徐跃彬按交易习惯交付货款后,何光言未足额交付货物,徐跃彬主张要求何光言返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光言返还徐跃彬的预付货款80022元;驳回徐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光言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5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光言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何光言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在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3号案件中亦作为证据提交,证据3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鄂11民终455号案件中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何光言向徐跃彬提供鸡蛋、徐跃彬向何光言出具鸡蛋件数、单价、总价的收据,并多次向何光言汇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买卖关系。何光言以徐跃彬出具的25份收据的总金额与徐跃彬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之间有差额,认为徐跃彬尚有未支付的货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在本院已审理的案件中均确认通过结算对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抵销结清,对2014年4月19日后的货款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认定何光言尚下欠徐跃彬预付货款,双方在发生交易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对何光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光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何光言以25张收货单为依据,主张徐跃彬收到其鸡蛋的总货款为1760928元,徐跃彬下欠其货款254086元,因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何光言与徐跃彬之间通过结算对2014年4月19日之前的货款抵销结清、何光言尚下欠徐跃彬预付货款,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故上诉人何光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上诉人由何光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俊审判员 张瑾审判员 张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