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杰,刘丽,张加军,吴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9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鑫华汽配商行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刘丽,女,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张加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吴慧,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杰、刘丽、张加军、吴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张加军、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杰、刘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730.6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477596.03元(含罚息)及2017年7月18日起至贷款结算结清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决被告张加军、吴慧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杰、刘丽签订编号为91600201402105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利低于8.40%(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加军、吴慧签订编号为916002014021052B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军、吴慧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张杰、刘丽发放贷款9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张杰、刘丽发放贷款9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杰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做生意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丽未答辩。被告张加军未答辩。被告吴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杰、刘丽(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1600201402105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利低于8.40%。第十条还款约定还款方式适用本合同第二部分第25.5.2条项下的约定。第25.5.2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日期,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收取。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16002014021052B1《最高额担保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张加军、吴慧(保证人、甲方),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甲方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1600201402105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丁方全部债权)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还对质押、抵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杰、刘丽于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分别申请贷款90万元。原告在两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杰、刘丽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合计1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60%。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张杰、刘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730.62元,利息541236.48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代理涉案债权的诉讼、执行事宜;本案律师代理费83000元,甲方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0日内预付500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丽、张加军、吴慧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刘丽、张加军、吴慧放弃抗辩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张杰、刘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张杰、刘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到2015年7月25日届满,被告张杰、刘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刘丽偿还借款本金1798730.62元,利息541236.4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并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加军、吴慧为涉案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加军、吴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杰、刘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杰、刘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张杰、刘丽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杰、刘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杰、刘丽偿还借款1798730.62元,利息541236.48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并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加军、吴慧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张加军、吴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798730.62元。二、被告张杰、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541236.48元;以179873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杰、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张加军、吴慧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减半收取12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杰、刘丽、张加军、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佐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