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613号原告柏某嫒与被告邓某华、周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嫒,邓某华,周某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13号原告:柏某嫒,女。被告:邓某华,男。被告:周某翠,女。原告柏某嫒与被告邓某华、周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华、周某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由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邓某华因其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柏某嫒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华、周某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6年9月24日,被告邓某华、周某翠向原告柏某嫒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借条”固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1.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本院依据“借条”确定为30000元;2.对于借期,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期,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即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还款的日期;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00元的利息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需要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二被告清偿完毕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华、周某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柏某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某华、周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