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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执91号申请执行人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北路新外滩C栋2071室。法定代表人卢凯,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贵仲裁字31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向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61540.70元;二、由娄底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12042元。2017年6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7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投资状况、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人遵义金囤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湖南凯炫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3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