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建国、董国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董国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国,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临空经济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国珍,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临空经济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感市公安局临空经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经相互邀约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社区安置房5号楼工地,在地下室顶板上,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二人与湖北天石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1因务工事宜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对陈某1进行殴打,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1出具的“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的人口信息资料;2.杨某2、杨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经相互邀约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社区安置房5号楼工地,在地下室顶板上,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二人与湖北天石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陈某1因务工事宜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遂用拳脚击打陈某1,并将陈某1打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1左侧肩胛骨骨折。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赔偿被害人陈某11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陈某1出具的“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的人口信息资料;证人杨某2、杨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4)第611号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董建国、董国珍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董国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