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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敏华与张启林、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华,张秋生,张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156号原告:田敏华,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秋生,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启林,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田敏华与被告张秋生、张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生、张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期间从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敏华与被告张秋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秋生因做生意周转从原告田敏华处借现金35000元,被告张秋生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11月1日还清。原告田敏华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被告张秋生,被告张秋生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田敏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张秋生、张启林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田敏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秋生与被告张启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5日,被告张秋生向原告田敏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我张秋生与田敏华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16.11.1.还清”。被告张秋生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被告张秋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秋生、张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秋生向原告田敏华借款35000元,有被告张秋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秋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秋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田敏华要求被告张秋生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根据借条记载,双方约定了2016年11月1日还清借款,但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秋生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田敏华要求被告张秋生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本案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秋生所欠的债务,现二被告未能证明所欠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更不能证明原告田敏华知道二被告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秋生所借原告田敏华的款项应属二被告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田敏华要求被告张启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生、被告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田敏华借款35000元;二、被告张秋生、被告张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田敏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张秋生、被告张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艳娟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赵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