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学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政,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学政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重百广场一花坛旁,趁被害人郑某、黄某、张某醉酒后在坐椅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郑某裤包内一部VIVO牌手机、被害人张某裤包内一部0PPO牌A57手机、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0PPO牌A57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学政于2017年9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许学政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凭证,指认照片,被害人郑某、黄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学政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学政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学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学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学政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学政应退赔被害人郑某一部VIVO牌手机、退赔被害人张某一部0PPO牌A57手机、退赔被害人黄某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