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元在自家菜园处与本村村民赵某家棚区交界排水沟处,因清理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元将赵某左手掰伤。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户籍信息;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2、王某、刘某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元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元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元被告人孙绍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元在自家菜园处与本村村民赵某家棚区交界排水沟处,因清理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吴元将赵某左手掰伤。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元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l、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城县公安局2017年6月18日受理,2017年7月11日决定对被告人吴元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8日下午2点多,我拿铁锨去自家大棚的从排水沟里往外搬石头,吴元上前去抓着我的左手不让我搬石头,我和吴元互相骂嚷起来,吴元抓着我的左手不让我动弹,吴元看见我儿子吴某2来了,他抓着我左手使劲往旁边一搡,我的左手就被掰了一下,我就倒在旁边的泥坑里了。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8日下午两点多,他母亲赵某到大棚查看进水情况,他从三号棚到四号大棚棚头拐弯处,看见吴元一只手拿着木杠、另一只手抓着他妈的左手,他妈用她另一只手跟吴元支扒,吴元媳妇手里拿着扫把在旁边站着骂,他骂了吴元一声,吴元抓着他妈的左手往旁边一搡,他妈倒在了旁边泥坑里,我和吴元打了起来。赵某的手是被吴元用手掰伤的。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8日14时许下完雨后,她丈夫吴元在自家大门口用扫帚扫树叶子,她在大门口呆着。吴林的媳妇赵某从他家下面的大棚去四号棚的边上挡水沟里的水,赵某就说他们故意把水沟用石头堵上了,她让吴元上去把石头搬走,吴元搬石头,吴林的儿子手里拿起铁锹拍在吴元的头上,吴元拿扫帚与吴林的儿子打,赵某从中间拽吴元,抓住铁锹杠,把吴元弄倒在地上了。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保全涉案铁锹一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元与被害人赵某的受伤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赵某左手损伤,结合查体及案情分析,符合钝性作用后所形成;赵某头部损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元的自然身份。10、被告人吴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18日下午2点多,我在吴林家四号棚头对面的排水沟处用扫帚清理树叶,吴林媳妇赵某在四号和五号大棚之间的排水沟用木棍往外扒拉石头,我把赵某搬出来的石头往我家园子边上摆,我和赵某厮打中,吴某2用铁锨打我,赵某抢吴某2手里的铁锨,赵某摔倒了。赵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张明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