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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隆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714号之一原告:乔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农民,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6********。被告:隆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农民,现住该处。公民身份号码:6********。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隆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隆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乔某1、乔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一村村民,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姐弟关系,2007年经双方父母包办、撮合开始一起生活,后在车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在登记时原告虚报了被告的年龄。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乔某1,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乔某2,婚后无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原告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离婚,且要求婚生子女乔某1与乔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某某辩称: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原告还欠被告父母的5万多元钱,应由原告偿还。对于婚姻关系,被告承认,双方确实是表兄妹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两本;3.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七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隆某某的父亲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原、被告于2007年经双方父母包办,一起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29日在甘肃省宕昌县车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4日生育长女乔某1,于2010年1月3日生育次子乔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母亲与被告隆某某父亲系亲姐弟关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系姑表兄妹,原、被告具有血缘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享有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仇晓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丽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