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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曾兵、罗家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杨美玲,曾兵,罗家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05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唯,该公司职工。被告:杨美玲,女,生于1987年7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曾兵,男,生于1985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罗家祥,男,1972年10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杨美玲、曾兵、罗家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谢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也丁、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玲、曾兵、罗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336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逾期罚息(罚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3月28日尚欠罚息共计117800元),前述款项截止2017年3月28日共计5514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以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美玲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6621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共60个月,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合同约定了单次提款使用周期、期限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贷款扣款计划表》为准;约定了被告曾兵、罗家祥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该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提款要求、还款方式变更、还款及费用、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同日被告杨美玲、曾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曾兵、罗家祥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杨美玲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根据被告杨美玲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杨美玲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未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富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杨美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额度使用确认书,拟证明借款的金额为400000元;4.贷款扣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二被告杨美玲、曾兵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杨美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拟证明担保物的位置、朝向;7.房屋抵押合同,拟证明二被告杨美玲、曾兵用其名下的房屋;8.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杨美玲、曾兵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情况;9.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杨美玲的还款情况;10.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杨美玲、曾兵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美玲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被告曾兵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被告罗家祥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事由和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家祥向原告杨美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杨美玲在其富登公司签订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662100元,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的《贷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代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美玲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662100元,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债权人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杨美玲作为借款人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罗家祥(由被告杨美玲代签)、被告曾兵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美玲、曾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杨美玲、曾兵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段XX号X号楼X-1的房屋为被告杨美玲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302房地证号。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美玲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该次提款的本金为400000元,使用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息标准为月息1.2%即每月偿还利息4800元。被告杨美玲只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五期利息共计24000元,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美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3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罚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余欠的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美玲向原告富登公司借款4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杨美玲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且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美玲向其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33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美玲就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余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家祥、曾兵系被告杨美玲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也应对被告杨美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美玲、曾兵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黔江区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前述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被告杨美玲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玲、曾兵、罗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33600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按照日利率0.05%计算);二、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二被告杨美玲、曾兵所有的位于黔江区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被告杨美玲、曾兵、罗家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鹏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