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金明与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金明,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金明,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福建莆田市人,现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固原市文化街。法定代表人:王峰,该服务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叶金明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金明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本案存在以下新的证据:1、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给承租户杨青贮、马长春、樊文、杨莲香、固原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17年《固原市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单》,证明给前述租户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标准收取租赁费。2、被申请人与租户张东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保持每平方米40元租金,合同租期由一年涂改为五年,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诉证据充分证实:除申请人外,其他租户均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执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给所有租户均按每平方米每月7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的前提下,判令申请人按远高于其他人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致使申请人在26个月期间多支付35880元租金,显示公平。现申请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按其他承租人一样的标准承租房屋。被申请人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辩称:2014年以后签订的所有房租租赁合同,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0元的标准执行。况且,民事法律行为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叶金明作为承租人不能接受完全可以放弃继续承租该房屋,被申请人并未强迫其租赁被申请人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叶金明自1996年开始,租用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固原市文化街13-2号的营业房。201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叶金明继续交纳半年房租至2010年10月30日,之后双方因房租涨价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叶金明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其合同的义务。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其房屋租赁的对象、期限以及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等事项。申请人叶金明作为承租人无权以其认为合理的租赁条件以及方式要求出租人与其达成协议。申请人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固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给承租户杨青贮、马长春、樊文、杨莲香、固原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17年《固原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单》以及与租户张东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叶金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虎少军审 判 员 王世贵代理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