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蔡大任、刘远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大任,刘远梅,冯卫,席益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大任,男,1947年7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宇,系蔡大任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远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卫,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远梅、冯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席益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再审申请人蔡大任因与被申请人刘远梅、冯卫、席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大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日宋君辰向蔡大任出具《承诺书》,蔡大任认可,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冯卫对该《承诺书》是知道并认可的。2、二审判决认定宋君辰认可刘远梅、冯卫从2013年8月1日起收取房屋租金不属于重大误解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贵州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对申请人的单方承诺,与被申请人无关,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承诺书具有关联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未认定宋君辰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该《承诺书》应合法有效。2、申请人根据宋君辰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佰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有权用租金抵扣欠款。3、申请人代宋君辰、王新强支付他人货款368254元,应用于抵扣租金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2013年12月30日王新强代表发包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租金在2014年降为每月5万元。该协议依法应受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蔡大任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