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小其与樊红萍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小其,樊红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344号申请人:樊小其,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樊红萍,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朱文瑛,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康四村***号***室(系被申请人樊红萍的母亲)。申请人樊小其申请认定樊红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樊小其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樊红萍自小患有XXX残疾,已经丧失了劳动力,现为一名精神病人,生活无法自理,长期住在福利院。现向法院申请确认樊红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樊小其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樊红萍法定代理人朱文瑛诉称,申请人樊小其所述属实,同意宣告樊红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樊小其担任樊红萍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樊小其与被申请人樊红萍系父女关系,樊小其与朱文瑛为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为樊红梅、樊红萍、樊忠民,没有其他领养或非婚生子女。樊红萍患有XXX残疾,未婚,也无生育或领养任何子女。2009年6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樊红萍发放残疾人证,确定其患有二级XXX残疾。由于樊红萍系XXX残疾人,丧失劳动力,生活无法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樊红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樊小其为樊红萍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樊红萍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樊红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樊红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被申请人樊红萍未婚,无配偶,也无生育或领养过任何子女。申请人樊小其系被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朱文瑛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由樊小其担任樊红萍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樊小其为被申请人樊红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樊红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樊小其为樊红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