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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王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王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412K。负责人:段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峰,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42元、利息884.92元、滞纳金149.99元,合计31032.3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按合同支付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62×××80贷记卡。被告持该卡发生透支。截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997.42元、利息884.92元、滞纳金149.99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证据三、王峰账户截图及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拖欠费用的具体数额。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王峰透支金额为29997.42元、利息5382.74元、滞纳金(含逾期还款违约金)1550.3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中国红”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需支付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至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限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变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为被告建立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卡号为62×××80,额度为3万元。因被告透支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被告王峰尚欠原告本金29997.42元、利息5382.74元、滞纳金(含逾期还款违约金)1550.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在信用卡合约中设定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及滞纳金,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峰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信用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峰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理由充分,且诉请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本金29997.42元、利息5382.74元、滞纳金(含逾期还款违约金)1550.37元,以上合计36930.53元;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9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群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