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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辉与曾多华、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曾多华,彭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014号原告:谭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曾多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彭倩,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告谭辉与被告曾多华、彭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多华、彭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6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曾多华、彭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辉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利率3%计算利息,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借款后,因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生意惨淡,从未付过利息,经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生意不好拒付,直至2016年春节前两被告不见踪影,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谭辉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谭辉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曾多华、彭倩应欠原告谭辉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既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曾多华、彭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辉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由两被告当场立下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因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生意惨淡,从未向原告谭辉付过利息,经原告谭辉多次催取,两被告总是以生意不好为由未付分文。直至2016年春节前,两被告不见踪影。原告谭辉多方联系无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曾多华、彭倩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谭辉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还分文,有违诚信,原告谭辉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利率2%计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多华、彭倩归还原告谭辉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款付至: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多华、彭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吴仁鸿人民陪审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