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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洋与万金星、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万金星,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286号原告:于洋,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星,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底商F区-07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红,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洋与被告万金星、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万金星、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孔雀王府C-14-1-602号楼房电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万金星相识。后被告万金星带原告至秦皇岛购买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孔雀王府C-14-1-602号楼房,被告万金星承诺退还原告40000元服务费。2017年5月6日、5月13日,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元。后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万金星佣金款66700元。现被告万金星拒绝将其承诺的40000元服务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万金星辩称,本被告给原告介绍购买房屋,但本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返还40000元。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万金星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万金星的客户。原告通过本被告购买了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孔雀王府C-14-1-602号楼房,本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返还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017年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被告万金星承诺给原告返还40000元;2、2017年7月20日的微信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万金星催要40000元,被告万金星承诺向公司询问返钱的时间;3、2017年7月26日上午10点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万金星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在北京通州区报警,通州区张家湾派出所出警,在视频中被告万金星并没有否认向原告返还4万元的承诺,只是称公司还未给其结算,所以无法返还;4、被告万金星与证人郝某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万金星向原告承诺返还40000元的事实,没有向原告返还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给结算佣金;5、证人郝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万金星曾承诺向原告返还4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法与原始的数据比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万金星曾向原告作出返还服务费40000元的承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郝某与被告万金星相识。后被告万金星带原告至河北省秦皇岛市购买了坐落于秦皇岛市昌黎县孔雀王府C-14-1-602号楼房。2017年5月6日和5月13日,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费共计100000元。后被告天津永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万金星佣金款66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万金星向其承诺返还服务费40000元,因被告万金星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服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