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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茶坊社、何培泽等与杨道恒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茶坊社,何培泽,杨道恒,李吉坤,袁志聪,代光奎,代光权,李德方,熊帮齐,杨德林,李德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46号原告:中茶坊社,住盐津县牛寨乡龙茶村中茶坊社。法定代表人:孙贵兴,生于1964年10月13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中茶坊社社长,住盐津县。原告:何培泽,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恒,男,生于1947年5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李吉坤,男,生于1943年7月2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袁志聪,女,生于1962年5月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代光奎,男,生于1947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代光权,男,生于1943年3月1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李德方,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熊帮齐,男,生于1943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杨德林,男,生于1980年4月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李德珍,女,生于1954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诉被告杨道恒、李吉坤、袁志聪、代光奎、代光权、李德方、熊帮齐、杨德林、李德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茶坊社的法定代表人孙贵兴、原告何培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杨道恒、李吉坤、袁志聪、代光奎、代光权、李德方、熊帮齐、杨德林、李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光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诉称:中茶坊社属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地名为蕨基埂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林地面积为217.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肖家山林界、南至岩贤矮子沟边界、西至南坳地界、北至老车路花湾沟多户人林界。原告中茶坊社在蕨基埂地内种植茶树,2007年6月30日,中茶坊社将蕨基埂的林地发包给原告何培泽经营,何培泽经营多年无争议。2016年10月18日,何培泽购买茶苗4035棵种植在茶园的预留菜地内,同年10月22日,被杨道恒等九人全部拔除。原告向被告等人出示了林权证,而被告等人称其该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12月将原告蕨基埂地内茶树砍损20000余棵,导致被砍茶树绝收。经基层组织调处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由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杨道恒、李吉坤、袁志聪、代光奎、代光权、李德方、熊帮齐、杨德林、李德珍辩称:原告所述的地名为蕨基埂的土地从1953年起就属于南坳社所,面积为80余亩,牛寨公社建跃进茶场时,将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建成茶园。1982年跃进茶场解散,牛寨乡政府将茶园承包给被告李吉坤经营管理20年,1992年,牛寨乡政府将剩下的茶园包给陈银辉经营,陈银辉还购买了新茶苗栽种。因原告侵占被告等人蕨基埂的土地,曾多次上访,盐津信访局告知被告等人,由牛寨乡政府处理,但牛寨乡政府一致未作处理。为化解矛盾,南坳社社长与中茶坊社长为主的村民代表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6月29日达成边界协议,即以烟叶站门前一遍茶叶地的1/2为界,上半部分约20余亩归南坳社所有,下半部分约60余亩归中茶坊社所有。2007年12月31日,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蕨基埂的土地分别确定给被告等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何培泽在被告等人地内栽种茶苗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等人拔除茶苗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何培泽损失。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盐林证字(2007)第070205045号林权证,证明蕨基埂的林地属中茶坊社所有,面积为217.5亩,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肖家山林界、南至岩贤矮子沟边界、西至南坳地界、北至老车路花湾沟多户人林界;2、发票、收条各一页及询问笔录,证明购买茶苗金额2000元及栽种茶苗的人工工资,以及在茶苗栽种后被告损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道恒等人认为原告何培泽购买茶苗被告并不知晓,人工费也与被告等人无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南坳社与中茶坊社的地界;因土地存在争议,经牛寨派出所处理过。被告杨道恒等人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3、盐津县林改办关于信访交办的通知、盐津县林业局关于牛寨乡龙茶村杨道恒涉林信访案的回复、关于公社接管龙茶大队跃进茶场的协议决定,证明蕨基埂的土地存在争议,曾多次向政府反映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南坳社与中茶坊社曾协商确定边界的事实;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5份,证明蕨基埂的土地系南坳社所有,并由杨道恒等15户农户分别承包;6、盐津县牛寨公社跃进茶场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合同书,证明蕨基埂的土地系南坳社所有,并由社员李吉坤承包管理。7、图片三张,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认为,证据3与案件无关联;证据4仅有杨忠权、孙民兴、孙权兴签名,该三人不能代表中茶坊社全体群众,不能证明土地已经确权;证据5证明被告等人的土地为旱地,与原告主张的林地无关联;证据6只能证明存在承包的事实,原告何培泽家也曾承包过现烟叶站立路西侧的茶园,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土地权属。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取了卫星图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林权证)、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属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权属证明文件,其来法,内容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收条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杨道恒等人在争议地内拔除茶苗的事实;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孙贵兴还证明跃进茶场烟叶站门前的土地在2007年林改时,南坳社与中茶坊社的社长及部分群众通过协商进行过边界划分,曾达成协议,南坳社群众要求按协议的边界,而中茶坊社的部分群众则不同意协议的边界,故发生纠纷;证据3中的盐津县林改办关于信访交办的通知,证明因龙茶村铁排山社、南垇社、石板溪社、鱼池湾社与东风林茶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曾向盐津县林业局反映,2008年10月20日,盐津县林业局下发盐林改信访(2008)10号通知,交由牛寨乡林改办办理。该通知涉及的林地系东风茶场与双方争议的林地无关联,不予采信;盐津县林业局关于牛寨乡龙茶村杨道恒涉林信访案的回复,证明因东风茶场和跃进茶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地承包人杨道恒、李吉坤等的承包造林管护费、合同分成存在争议,曾向盐津县林业局上访反映,2016年9月2日,盐津县林业局作出回复,认为争议属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议向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公社接管龙茶大队跃进茶场的协议决定,证明1978年8月21日,由牛寨公社工作工员陈世元、李亨府主持,由龙茶大队运支部工作人员袁志贵、受益队队长苏学金、胡昌华、何锡田、茶场负责人张洪初等人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即由牛寨公社接管跃进茶场,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为,茶场土地面积为61亩,属大山、先锋、建设、新山四个生产队所有,地界以1978年8月11日指定为准此外的荒山上直东风茶场边界,按实际丈量面积由公社按政策办理,由受益队办理接交手续。并对房屋、用具、树苗进行折价等处理。证据4证明中茶坊社与南坳社曾对跃进茶场的土地进行过协商并签订过协议的事实,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的李吉坤承包跃进茶场营造速生丰产林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和现场勘验长笔录,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盐津县的跃进茶场(地名为蕨基埂),始建于1974年,1978年8月21日,牛寨公社革命委员会接管龙茶大队跃进茶场,经牛寨公社工作人员陈世元李亨府主持,由龙茶大队运支部工作人员袁志贵、受益队队长苏学金、胡昌华、何锡田、茶场负责人张洪初等人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即由牛寨公社接管跃进茶场,确定为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其土地面积61亩,属大山(铁排山)、先锋、建设、新山(南坳)四个社所有,地界以1978年8月11日指定为准,此外的荒山上直东风茶场边界,按实际丈量面积由公社按政策办理,由受益队办理接交手续。1983年10月27日,牛寨公社为加速林场建设,在龙茶村跃进茶场(地名为蕨基埂)营造速生丰产林,与龙茶村南坳社社员李吉坤签订承包合同,将茶场背后公路上方的幼林、荒山约85亩以及知青房直中茶坊右侧的茶园承包给李吉坤营造管理,期限为20年,约定了分成比例等。1996年,牛寨乡人民政府将跃进茶场承包给陈银辉管理。2007年12月22日,盐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盐林证字(2007)第070205045号林权证,将地名为蕨基埂,面积217.5亩,主要树种为花楸,四至界为东至肖家山林界、南至岩贤矮子沟边界、西至南坳地界、北至老车路花湾沟多户人林界,确定给盐津县牛寨乡龙茶村中茶坊社所有。2007年12月31日,盐津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2.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李德华责任地、西至杨德华责任地、北至罗兴奎责任地,确定杨道恒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方责任地、南至代华柱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杨道恒责任地,确定罗兴华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贤金责任地、南至王贤金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罗成友责任地,确定代光奎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罗成贵责任地、南至代光奎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李显刚责任地,确定李德珍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罗兴奎责任地、西至李吉坤责任地、北至袁志伦责任地,确定李德华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1.6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贤金责任地、南至罗成友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李显兵责任地,确定李显刚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杨道恒责任地、南至黄学奎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罗兴华责任地,确定代华柱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贤金责任地、南至罗成贵责任地、西至李显刚、北至李显兵责任地,确定罗成弟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王贤金责任地、南至代光奎责任地、西至李德珍责任地、北至罗成弟责任地,确定罗成贵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罗兴华责任地、南至杨道恒责任地、西至大路、北至王贤金责任地,确定安太金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华责任地、南至代华友责任地、西至李德华责任地、北至李德华责任地,确定代华均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华责任地、南至李德华责任地、西至罗兴奎责任地、北至杨道恒责任地,确定杨德华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华责任地、南至熊邦其责任地、西至河边、北至代华均责任地,确定代华友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车路、西至代华均责任地、北至李德华责任地,确定李德方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何锡平林边、南至李显刚责任地、西至杨德华责任地、北至何锡平林边,确定李显兵的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证(盐政)第070711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龙茶村南坳社蕨基埂的土地0.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德华责任地、南至袁志伦责任地、西至代光奎责任地、北至代华均责任地,确定熊邦其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9日,南坳社社长杨道恒及部分社员与中茶坊社社长杨某及部分群众协商达成协议,即烟叶站门前的茶叶地以1/2处为界,上半部分由南坳社所有,下半部分归中茶坊社。因跃进茶场的林地使用权等存在争议,被告杨道恒等曾向盐津县林业局上访反映,2016年9月2日,盐津县林业局作出回复,认为争议属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议向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16年10月,原告何培泽以该茶园全系其承包地,在茶园空地内种植茶树苗。同月22日,被告杨道恒、李吉坤、袁志聪、代光奎、代光权、李德方、熊帮齐、杨德林、李德珍以原告种植茶树苗的土地系南坳社所有,将茶树苗拔除,双方发生纠纷,经牛寨派出所调处无果。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请求保护其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的专属性、排他性。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提供的林权证,证明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名为蕨基埂,但其西界至南坳地界,但不具体、准确,且与被告杨道恒等九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被告承包的土地的地名也均为蕨基埂,加之南坳社与中茶坊社之间曾经协议过土地边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边界之争议,即林地与耕地之间的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种植行为的合法性,也未提供茶树受损及损失数额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茶坊社、何培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智海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