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9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91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梅,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王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焱支付截止2017年5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586.8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2.由王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焱于2012年1月17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王焱开卡消费后,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用款。截至2017年5月6日,已经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740元,利息1859.06元,费用987.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不足以指向具体明确的被告。因此,对于交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必须具备明确被告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