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世菱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菱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4020号原告:浙江世菱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东渡镇五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办事处昆仑山北路428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波。原告浙江世菱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15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1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世菱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2150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4.35%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青岛澳铃逆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