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某某、杨某、杨某与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某某,杨某,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737-1号申请执行人:安某某,女,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申请执行人:杨某,女,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厂院内,工人。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负责人:宋某某,系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在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服务中心账户内有存款,该款存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某某账户内,该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服务中心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某某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