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一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伟,曾用名王胤,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化县。2016年8月16日王胤(王一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王一伟因吸毒成瘾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一伟在其位于安化县东坪镇语林小区2栋2单元202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林某1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日,被告人王一伟在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陈某某、蒋某军(在逃)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一伟在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谭某、蒋某军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王一伟在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刘某、林某1、“西包”(身份不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王一伟在自己家中伙同并容留刘某、林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王一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一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谭某、陈某某、刘某、林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伟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一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王一伟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一伟的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胡凯欣人民陪审员 颜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德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