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卫金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登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卫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南7号商铺。负责人:周海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二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俊,祁县古县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53号。负责人:胡勇,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卫二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卫某某25011.8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卫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卫某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945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卫某某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属轻微伤残,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过高。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19.77元。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城县西冶村路段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卫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9380.58元。2016年10月11日,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祁县支公司在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祁县支公司在王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由:1、医疗费9380.58元;2、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计41天);3、营养费820(每天20元,计41天);4、陪侍费4148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计41天);5、关于伤残补助金,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在交城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20662.4元(25828元/年×8×10%);6、精神损失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但本院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故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总计为4304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9380.58元+619.42元),陪侍费4148.64元,伤残补助金2066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111.0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某伙食补助费610.58元(1230元-619.42元),营养费820,鉴定费1500元,共计2930.58元。三、原告卫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80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西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卫某某曾担任交城县供销联社西冶村供销社主任一职,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就在交城县居住。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卫某某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卫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职工退休证、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三一六队物业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西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卫某某是交城县西冶村供销社的退休职工,且于2013年5月就在交城县永宁路地质队小区居住至今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卫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卫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和平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