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冲发与李小祥、李小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发,李小祥,李小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1071号原告:李冲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荣,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祥,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李小岗,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李冲发与被告李小祥、李小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荣、被告李小祥、李小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2576.44元、护理费1560.06元、误工费3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19813.2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系李福堂村民小组组长,两被告系李福堂村民小组的村民,此前双方无任何矛盾纠纷。2016年6月,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的新农村建设文件,李福堂村民小组按政府文件要求成立工作组,其系该工作组组长。2016年10月14日晚,两被告因宅基地的问题到办公室质问其,其及工作人员耐心向两被告解释,但两被告认为是工作组故意为难他们,被告李小岗抓起桌上的水杯砸向其,后双方争吵几句就没有再吵架,之后其继续查询资料,不料被告李小岗和李小祥竟跨过办公桌,用拳头殴打其面部数分钟,致其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小祥、李小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治疗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痛风病症的无理诉求,其愿意承担原告在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其认可于2016年10月14日与原告发生纠纷相互拉扯的事实,但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按国家政策办事,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双方发生拉扯仅持续了不到10秒钟,原告受伤第二天才入院治疗,并且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后已作了全面检查,住院一天就出院,出院证明也证实原告病情好转,复查CT未见异常,生命体征平稳,但原告出院后又擅自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治疗的病症系痛风,与发生纠纷的伤害无多大关系,故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属擅自扩大开支,其不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的新农村建设文件,李福堂村民小组按政府文件要求成立工作组,原告系该工作组组长。2016年10月14日晚8时左右,被告李小祥、李小岗因审批宅基地的事宜找原告李冲发询问,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李小岗拿起桌上摆放的水杯向原告李冲发扔去,未打到李冲发,李冲发将杯子扔回,打中李小岗手臂,后李小祥、李小岗越过办公桌殴打原告李冲发,致李冲发受伤。李冲发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5日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2090.95元,门诊费148.4元。后原告李冲发又于2016年10月16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10229.09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伤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3.痛风。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2日住院期间家属陪护。”2016年11月22日,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6)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冲发的损伤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因宅基地的审批问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冲发在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李小祥、李小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冲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江川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云南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江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90.95元、门诊费148.4元,玉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229.09元,共计12468.44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开支的门诊费108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18天,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载:“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611元÷365天×18天=1410.95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86.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对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仅提供了证明一份,无工资流水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冲发为城镇居民,结合江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611元/年÷365天×18天=1410.95元。原告认为其误工费损失为3762.7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0元/天=18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14元。原告上述五项费用合计17204.3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无护理人员的费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擅自扩大开支且治疗的是原告的痛风,故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供玉溪市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祥、李小岗赔偿其医疗费12576.44元、护理费1560.06元、误工费3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祥、李小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冲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204.34元的70%,即1204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李小祥、李小岗负担103.6元,由原告李冲发承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