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礼华申请执行侯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礼华,侯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459号申请执行人:魏礼华,男,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被执行人:侯麟,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魏礼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3425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侯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479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魏礼华提供的被执行人侯麟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未找到被执行人侯麟,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侯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侯麟列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魏礼华书面同意终结(2016)川3425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6)川3425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林顺审判员 谢 军审判员 王思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