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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胡勇华与曹宾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553号被执行人:曹宾,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本院移送执行曹宾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24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移送执行,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缴纳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胡勇华人民币27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曹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责令其缴纳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胡勇华人民币27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宾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5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