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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辖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继才与冉启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才,冉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辖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才,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菊,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刘继才因与被上诉人冉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继才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本案涉诉款项上诉人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人民法院或越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冉启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冉启菊住所地。根据冉启菊提供的《“宝鼎金沙”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西区清香坪街道办事处杨家坪社区居委员会《人员居住证明》和宝鼎金沙物业《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攀枝花市西区为冉启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涉案款项上诉人是否已支付完毕,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继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玲审判员  顾 玉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