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范涛、徐进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范涛,徐进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4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范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进鸿,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范涛驾驶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幼儿园的校车苏G×××××小型普通客车,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28名幼儿和1名教师,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厉线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徐进鸿作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校车严重超载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魏范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范涛系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幼儿园的司机,被告人徐进鸿系该幼儿园的园长。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魏范涛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苏G×××××小型长安牌普通客运校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赣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海厉线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该校车核载8人,实载30人,其中幼儿28人,教师1人,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被告人徐进鸿作为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校车严重超载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魏范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仲某1、李某、佐常霞、仲某2、姜某、张某、黎某等人的证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集制作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魏范涛、被告人徐进鸿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范涛、徐进鸿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范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范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徐进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