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与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191号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中路167号。投资人:刘长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水岸兰庭1幢06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与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古井原浆酒,购买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被告法定代表人XX在2015年8月4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13800元欠据。被告言明事后支付该款,但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非公司私营企业。2013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古井原浆酒。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润泉商贸13800元,事由酒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证明、原告负责人刘长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尚欠原告货款1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货款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260元,合计562元,由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原告南陵润泉商贸经营部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新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