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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魁(曾用名袁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及书记员王晓艳、被告人袁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袁魁在靖州县天惠宾馆8312房间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二三十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陈某1。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袁魁在靖州县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袁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袁魁具有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一次、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杨某、陈某2、林某、蒋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袁魁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魁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魁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