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133号原告: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北院4-57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范坪村262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2000元,共计2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将货款76000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第一批合格货物附带材料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送到指定场地。被告未能按时交货,致使原告施工工期延误,造成2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材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硫酸锰联产活化脱硫项目一期工程玻璃钢给水管工程的安装施工、管道管材、管件及足够的接口粘合材料;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前(按照现场指示进场)交付使用;供货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天元锰业集团运输公司、收货人许可;被告需按原告要求施工、按期送货,确保符合国家食品级玻璃钢标准,要求是”宝东”牌产品;被告所供材料经原告验收,如达不到国际标准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退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价42万元包含施工安装及管道材料;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原告支付20%货款,货物全部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二日内被告安装人员到场施工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货款;安装调试打压测试合格后支付余款15%,质保期6个月,质保金5%(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货款76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给原告供应部分玻璃钢管道,原告认为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收取货物。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载明:”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我司在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项目贵司所供货玻璃钢管道,由于贵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所供玻璃钢管及管件:无材质书,无质检报,无厂家合格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甲方(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施工方(南京凯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确定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全部退货处理。由此延误了施工工期,影响了我司声誉,给我司带来了巨额损失。现我司本着继续友好合作的原则,最终处理意见如下:1.贵司将所有货物在2017年2月28日前拉离现场,并退还我司该合同的预付款。2.贵司将连带承担甲方,施工方对我的处罚。3.我司将保留最终通过法律诉讼的权利。”原告将告知函通知被告后,被告未继续供货亦未返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施工合同》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6000元,该主张包含了解除《工程材料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通过告知函书面通知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货款,而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宁夏志胜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被告甘肃宝东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