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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程冰玉与孙宝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冰玉,孙宝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77号原告程冰玉,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宝成,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程冰玉与被告孙宝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冰玉,被告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冰玉诉称:原告的房屋2010年装修。2015年7月被告装修时,原告厨房、卫生间都大漏水,物业检查的漏水原因是被告拆装水管时大量漏水。但被告装修后,原告卫生间顶部一直有滴水。物业要求原告拆除扣板,才能检查漏水。原告考虑到正在进行诉讼,打开后就破坏现状,就没有把顶部拆除。现被告不用水,故2017年8月至今已不漏水,但没有修复,被告的漏水致原告卫生间铝扣板的吊顶已经发霉。被告装修拆除的承重墙导致原告承重墙上都是裂缝,阳台的门和锁损坏,所有铝合金纱门已经移动。另外,原告在天井里搭建的金属栅栏棚被被告装修时阳台底部掉下的水泥块砸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原来厅和房间东西走向的承重墙;2、对房间与阳台的配重墙进行加固处理;3、对卫生间地面加强防水处理;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修理房间、天井、铝合金移动纱门、承重墙进行修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宝成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装修拆旧时,卫生间有点渗水到原告家,装修结束就不漏了。被告房间与厅之间是隔墙,不是承重墙;房间与阳台的配重墙被告没有动过,房间与阳台之间原有窗户,被告拆除了窗户下面的半墙,两边的墙体没有缩小过,被告家现全部装修好,没有办法恢复。原告家窗户都是老式的上下推拉式窗户,不存在变形问题。被告看到原告家里没有什么损坏。被告卫生间地面本身就有防水层。原告主张的修理房间、天井、铝合金移动纱门、承重墙等损失物业、居委会都来看过,都说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天井里原用毛竹和丝瓜藤搭了一个棚,有一次被告妻子晾衣服时一根晾衣杆掉下去,其余没有掉过任何东西下去,所以原告天井里面的物品受损也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分不清财产损失和修复损失,光修复墙体的裂缝就需要人民币10000多元。同时,原告撤回其第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破坏承重墙、配重墙的行为与其101室厅、天井、纱门房间、承重墙受损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又以此鉴定不应由其提出为由要求终止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竣工于1994年。多年前。原告在天井内搭建有金属栅栏棚,2015年7月被告装修时,将原201室厅和房间东西走向的承重墙拆除,往房间方向移动了70厘米左右后,重砌一堵墙,扩大了其客厅的面积,并曾漏水至原告家。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另查,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201室房屋承重结构被损,要求该登记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原201室厅和房间东西走向的承重墙拆除扩大客厅面积的行为,对原告的安全构成影响,被告应予恢复其拆除的承重墙体。原被告房屋竣工于1994年,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房间承重墙、天井、铝合金移动纱门等的损坏系被告拆除承重墙造成。但被告2015年装修时,确曾漏水至原告家,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该次漏水的房屋修复损失。至于赔偿的数额,当事人未申请评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受损和需要修复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另原告处分有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撤回要求被告对房间与阳台的配重墙进行加固处理和对卫生间地面加强防水处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客厅和房间之间东西走向的承重墙体;二、被告孙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冰玉因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500元;三、对原告程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张依琳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