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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蒋维德、杨进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维德,杨进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维德,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进旺,曾用名杨新旺,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布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维德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进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昌、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维德、杨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维德为找钱充值游戏卡,先后十次到施甸一中大门口南侧巷道内盗窃电动车十辆。具体为:2017年1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白色“轻捷”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镇幼儿园对面的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1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1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车站旁边的李某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2017年2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2的蓝白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2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2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车卖给李某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2017年2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报纸色“巨本”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镇洗甲桥边的肖某的“世潮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7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的黑色磨砂“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3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关某的棕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通过张某1将该电动车卖给肖某的“世潮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一辆黄黑色“云特”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通过张某1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7年3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3的红白黑颜色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段某的蓝色“锡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二)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进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五次收购,具体为: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白色“轻捷”牌二手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饶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蓝白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黑色磨砂“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红白黑颜色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5。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黄黑色“云特”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通过张某1出售),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蒋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维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进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进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案发后积极追回自己收购后又卖出的被盗电动车并上交公安机关,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蒋维德、杨进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维德为找钱充值游戏卡,先后十次到施甸一中大门口南侧巷道内盗窃电动车十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白色“轻捷”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镇幼儿园对面的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1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1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车站旁边的李某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2017年2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2的蓝白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2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2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车卖给李某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2017年2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的报纸色“巨本”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姚关镇洗甲桥边的肖某的“世潮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7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石某的黑色磨砂“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3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关某的棕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通过张某1(未满十六周岁)将该电动车卖给肖某的“世潮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一辆黄黑色“云特”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通过张某1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017年3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杨某3的红白黑颜色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卖给杨进旺的二手摩托车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蒋维德盗窃了被害人段某的蓝色“锡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2017年3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维德抓获。二、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进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五次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白色“轻捷”牌二手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饶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蓝白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黑色磨砂“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7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红白黑颜色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5。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黄黑色“云特”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通过张某1出售),之后杨进旺将该车卖给杨某4。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进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其收购后又卖出的被盗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口证明、施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人本次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蒋维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自2017年1月12日起对赵某1、杨某1、杨某2、赵某2、罗某、石某、关某、杨某3、段某等人电动车被盗案进行接处警并立案侦查。2017年3月15日晚,公安机关接到段某报警称自己的一辆电动车在施甸县第一完全中学旁的巷道中被盗,公安机关出警后通过走访调查,发现蒋维德有重大嫌疑,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维德抓获。公安机关破获蒋维德盗窃电动车系列案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杨进旺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五辆电动车,2017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杨进旺传唤至施甸县公安局甸阳派出所。(三)被盗车辆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6日至18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肖某追回并上交的被盗电动车二辆、被告人蒋维德盗窃的尚未销售的电动车一辆、杨进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五辆电动车进行提取、扣押;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8日接受了李某主动上交自己收购的被盗电动车二辆及蒋维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依法进行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九名被害人的被盗电动车分别予以发还,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的“云特”牌电动车保存于公安机关。(四)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检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维德人身进行检查,其身体右下腹有陈旧性手术疤痕,其余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五)施甸县公安局甸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未对肖某、李某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肖某、李某主观不明知自己收购的电动车是被盗车辆,故未对二人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肖某证实了他在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4日分别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骑来的“巨本”牌电动车及自称“张虹”(张某1)的人骑来的“王派”牌电动车各一辆。这两张电动车均没有相关手续,他怀疑车子是偷来的,所以当时他分别给二人及他们骑来的电动车拍了照片;自己收购的电动车有一张没有卖掉,已经上交公安机关,另一张卖掉的电动车已经联系到购买人,准备上交公安机关。(二)证人李某证实了他在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收购了被告人蒋维德骑来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及“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在第二次收购电动车时他怀疑是偷来的电动车,于是让被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后来他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说明自己收购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并将收购的两张电动车上交公安机关。(三)证人苏某证实了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维德到她家位于姚关幼儿园对面的二手摩托车店来卖一辆“轻捷”牌电动车,她就打电话问了她的丈夫杨进旺收购价格,后面电动车被杨进旺卖给了杨某4。(四)证人张某1证实了2017年3月份,他两次到姚关帮被告人蒋维德卖出了两辆电动车,自己没有参与被告人盗窃电动车,因为自己可以得到钱才帮被告人卖电动车。一辆“王派”牌电动车被自己以“张虹”的名字卖给了姚关老街子的一家摩托车行;一辆“云特”牌电动车卖给了姚关路边的一家二手摩托车行。(五)证人杨某4、唐某、杨某5、饶某证实了杨进旺将收购的五张被盗电动车分别销售给杨某4三辆电动车(“新日”牌、“云特”牌、“王派”牌)、销售给杨某5一辆“王派”牌电动车、销售给饶某一辆“轻捷”牌电动车以及杨某4将购买的三辆摩托车又卖给了唐某,五辆被盗电动车已全部追回等事实。三、被害人赵某1、杨某1、杨某2、赵某2、罗某、石某、关某、杨某3、段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价格等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对赵某1、杨某1、杨某2、赵某2、罗某、石某、关某、杨某3、段某等人电动车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及“云特”牌电动车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蒋维德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藏匿电动车的地点、被盗电动车的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三)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张某1分别对其帮被告人卖出的两辆电动车进行了辨认;肖某、杨进旺、李某、苏某分别对自己收购的被盗电动车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赵某1、杨某1、杨某2、赵某2、罗某、石某、关某、杨某3、段某分别对自己被盗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肖某分别对卖给自己电动车的“张虹”和体型偏胖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张虹就是张某1、体型偏胖男子是被告人蒋维德;杨进旺分别对卖给自己电动车的体型偏瘦男子和体型偏胖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体型偏瘦男子是张某1、体型偏胖男子是被告人蒋维德;苏某对卖给自己“轻捷”牌电动车的体型偏胖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该男子是被告人蒋维德。五、施甸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施发改价认[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施甸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轻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6元、蓝白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8元、“巨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棕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云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红白黑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4元、“锡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27元。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一)被告人蒋维德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蒋维德供述他曾经因为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为了找钱打游戏,他在施甸县第一完全中学南侧的巷道内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车辆品牌、藏匿地点、销赃地点等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二)被告人杨进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杨进旺供述他收购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等事实以及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进旺明知所购买的电动车是被告人蒋维德盗窃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维德十次盗窃十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72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其曾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明知故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进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进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悔罪表现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维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杨进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蒋维德违法所得人民币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