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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友云与吴小萍、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云,吴小萍,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368号原告:王友云,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住镇江。委托代理人:张小金,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萍,女,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黄山。被告:王静,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友云与被告吴小萍、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胡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萍、王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年息12%,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萍、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友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533.33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小萍、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国华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