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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红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红君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22号罪犯孙红君,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沛县。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2013年6月1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红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罪犯孙红君向公安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6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准许罪犯孙红君撤回上诉。判裁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红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罪悔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红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红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红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