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21行初12号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干江镇盐盘村。法定代表人王云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市干江镇育才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永柏,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4日上午,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XX(副镇长)、叶纪勇(副镇长)带领一班人,动用大型工程机械,到达原告住所地,在没有任何手续、任何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将原告的企业厂房及围墙予以拆除,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795元。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云迪于2016年9月30日来到企业,见到厂房及围墙被拆毁,于2016年10月13日向玉环市公安局报警,接警后干江镇边防派出所出警查证系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XX(副镇长)、叶纪勇(副镇长)带领一班人拆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4日拆除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厂房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及围墙系原告所有。3.照片,内容:涉案厂房及围墙被拆除后的现状。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起诉资格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作为其他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16)浙1021执890号”执行案件中,“玉国用(2011)第0096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经在2017年1月被拍卖,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故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和被拆除的房屋已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性。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原告的三间房屋是原告利用其厂房的围墙作为墙体搭建的,所搭建的房屋没有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而建造,属违章建筑。同时原告所搭建的房屋和相邻居民的住宅最窄间距只有0.75米,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及相邻住户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违建房屋,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外出,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张贴在原告厂房的围墙上,要求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拆除义务,故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组织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及围墙系在原告厂区内;2.情况说明,内容:拆除原告厂房及围墙的原因;3.案外人陈春福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内容与案外人陈春福的相同;4.照片,拟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及拆除涉案厂房、围墙的过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照片不清晰,无法看出被告张贴的两份材料内容;案外人陈春福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进行拆除,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厂区内搭建了涉案的厂房和围墙。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4日拆除了涉案的厂房和围墙。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厂区内被依法确权的厂房因(2016)浙1021执890号案件,已于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拍卖。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依法确权的厂房虽已被本院拍卖,但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时,涉案厂房和围墙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且涉案的厂房及围墙系原告所搭建的,故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已经被拍卖,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告在乡村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具有处罚权。现被告在处罚前未查清涉案建筑物位于具体的规划区域,且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前,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第三,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履行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在未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拆除了涉案的建筑物,显属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玉环县健拓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环市干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