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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月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月领,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宝坻区,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月领饮酒后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珠江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北环路交口南侧50米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月领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5毫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月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月领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月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