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建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董建明在兰溪市香溪镇西仓村开设网片加工点,雇佣被害人袁某、冯某等五人为其加工网片。2017年1月底,被告人董建明在明知其尚欠袁某、冯某等五人的工资共计189704元的情况下,离开兰溪,使工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兰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被告人董建明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董建明支付工资。但在该指令书规定期限内,被告人董建明仍未出现支付工资。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建明被抓获归案并支付部分工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建明系个体工商户,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西仓村经营网片加工,与袁某、冯某、董某、王某、李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截止2017年1月底,被告人董建明拖欠工人袁某、冯某、董某、王某、李某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89704元,却藏匿于杭州市余杭区等地。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2017年3月17日在被告人董建明的经营场所及住所门口张贴,责令董建明在2017年3月23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人董建明仍不支付。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建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告人董建明支付袁某人民币20000元、董某人民币12000元、王某人民币17000元、李某人民币12500元、冯某人民币28500元。被害人董某、王某、李某等人同意被告人董建明在2017年底前付清所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建明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冯某、董某、王某、李某的陈述;3、证人钱某的证言;4、刑事案件移送卷宗,拖欠工资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及通报;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6、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8、情况说明、欠条;9、视频资料;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董建明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明违反法律规定,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明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董建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建明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董建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