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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成玉、李亚忠等与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玉,李亚忠,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4884号原告:李成玉,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亚忠,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刘锦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玉、李亚忠诉被告李博、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忠、李成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和周林、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昌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李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所有人为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沿徐峡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00M处时,与行人杨年友相撞,后又与沿该线自西向东行驶的王香香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成玉、李亚忠受伤。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李成玉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1322元,待鉴定,有可能构成伤残,李亚忠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175元,李亚忠所有的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23329元,评估费18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住院医药费被告结算外,其他应当赔偿费用被告没有赔付,经调解无效,原告只能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博和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评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分别为李成玉21704元、李亚忠4049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我公司垫付的以上各种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向我公司理赔过,我公司已经支付;2、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伤残方面的费用应该另行起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李博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徐峡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00M处时,与行人杨年友相撞,后又与沿该线自西向东行驶王香香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成玉、李亚忠受伤。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李成玉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1322元。李亚忠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175元,李亚忠所有的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损失为23329元,评估费186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57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李成玉在谯××五马镇吴小阁经营种子农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成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705.1元、误工费5819.94元(93.87元/天×120天)、护理费7533元(121.5元/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交通费1860(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以上损失共计44978.34元。原告李亚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68.58元、误工费1126元(93.87元/天×12天)、护理费1458元(121.5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360(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车辆损失23329元、评估费186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61.88元。扣除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成玉垫付的21704元、为原告李亚忠垫付的40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已赔付的车辆损失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成玉23274.34元(44978.34-21704)、应赔偿原告李亚忠4223.88元(33461.88-4049-23329-186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25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垫付的施救费4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原告具体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玉2327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忠4223.88元。三、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多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