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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9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助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大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周某)沿新乡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运二公司”门前时,与前方违章停车的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让过路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大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周某)沿新乡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运二公司”门前时,与前方违章停车的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让过路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系创伤性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3、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A3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具有行车资格,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4、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马某持有A1A2D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具有行车资格,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武某、周云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妻子武某、儿子周云森的户口信息。6、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受理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公交车司机让过路群众沈国福(号码为186××××0158)帮其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号码为186××××3189的机主也打电话报警。7、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明:案发后,120急救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15时08分接到号码为186××××5921、135××××6373、159××××3007的报警电话,地点位于人民西路沈小营站牌。8、关于周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14日15时11分许,民警李树军、王新中接指挥中心电话称在新乡市人民路沈小营公交站牌处,61路公交车与新乡至获嘉的大巴车相撞,人受伤后赶至现场,肇事司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于17时55分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9、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豫G×××××号客车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监控正常,14日下午由于出现故障,视频及图片没有正常录入。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儿子给被告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称已收到周某某赔偿金三万五千元,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4日15时20分许,马某驾驶豫G×××××号客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小营公交站,其准备停车让一乘客下车时突然被一公交车撞到其车尾部,其车上无人受伤。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周某的侄儿电话通知其称周某出车祸了,其赶至新乡市三七一医院。周某于2017年7于17日10时多因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在案发当天乘坐公交车准备往沈小营附近参加单位组织创文活动。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安全员,其未提供案发时段的客车监控视频是因为出现技术故障,没有录到案发时的情况,且其无法提供该公司车辆的行车路线及营运手续,上下乘客地点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当时停车的位置不是其客车的停车点。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7月14日15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61路公交车)承载有乘客周某,该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运二公司门前时,因其打瞌睡与前方马某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下乘客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摔倒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某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7日死亡的事实经过。经鉴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及证人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豫G×××××号恒通大型客车及证人马某驾驶的豫G×××××号宇通大型客车经检验、分析,该两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豫G×××××号恒通大型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14日的修复价格为4250元。5、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证人马某驾驶的豫G×××××号宇通大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695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新乡市人民路新运有限公司门前,案发时肇事车辆情况及死者情况。六、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让过路群众帮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