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普妮与陈根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普妮,陈根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090号原告:杨普妮,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峰,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陈根生,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普妮与被告陈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杨普妮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予准许,并依法裁定将小额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普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告陈根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普妮诉称,2017年2月23日,陈根生驾驶机动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普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42.36元。被告陈根生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陈根生,事故发生时系陈根生本人驾驶。事故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陈根生愿意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部分,但原告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10分许,陈根生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左转出道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右转的杨普妮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普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7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根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普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普妮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杨普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167.2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应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10日,杨普妮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3元。另查明,1、杨普妮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陈根生为杨普妮垫付医疗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根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杨普妮受伤均存在过错,陈根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普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普妮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180.28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对杨普妮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杨普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92.76元/在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为371.04元。(五)护理费:杨普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71.04元。(六)交通费:依据杨普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4152.36元。豫A×××××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普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0.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杨普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2.08元。鉴于杨普妮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足额赔偿,陈根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根生为杨普妮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杨普妮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陈根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普妮各项损失共计195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根生保险金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普妮要求被告陈根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普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普妮负担17元,由被告陈根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