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孔建文与杨文斌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文,杨文斌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33号原告:孔建文,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杨文斌,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孔建文诉被告杨文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和违约金一共36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被告把位于江口镇府前路3号和富家园4栋B座606房(粤房地权证封字06000024**)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将该物业转卖给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回本金加违约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肯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文斌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孔建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事实;3、房地产产权证和平面图证明该房产在下定金时权属被告;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后没有进行赔偿,一直拖欠的事实。被告杨文斌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质证。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孔建文在小明房地产中介处与被告杨文斌达成协议,由原告孔建文购买被告权属位于江口镇府前路3号和富家园4栋B座606号房屋,并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杨文斌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杨文斌是和富家园4栋B座606号物业的合法业权人,现收到孔建文交来承购该物业之定金款项10000元。卖方签订本定金协议后未能依约卖出该物业,必须赔偿买方双倍定金,并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买方签订本定金协议后未能依约买入该物业,必须赔偿卖方双倍定金,并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被告杨文斌在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后,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杨文斌房产证已于2017年7月14日注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定金本金和赔偿违约金,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290000元,中介服务费是成交之后成交价格的2%即5800元,原告与被告皆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双倍定金)以及中介服务费6000元,共36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看出,双方已就房屋买卖基本达成了一致,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为将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的定金,故本案应认定为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其作用是担保主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则应适用定金罚则,但适用定金罚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定金合同合法成立;(二)必须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三)必须有违约行为;(四)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是立约定金,被告有意出卖房屋,原告愿意购买房屋,并支付10000元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导致主合同无法订立的原因在于被告杨文斌已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杨文斌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但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赔偿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可知,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即小明房地产中介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并支付的定金,中介费用应由中介公司收取,原告并未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该项诉求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双倍定金即20000元给原告孔建文。二、驳回原告孔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文斌承担400元,原告孔建文承担3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