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志勇、何希婧与陈磊、秦海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何希婧,陈磊,秦海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6808号原告:黄志勇,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何希婧,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秦海岚,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上海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勇、何希婧诉被告陈磊、秦海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及其与何希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被告陈磊、秦海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曹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商城路房屋”),房屋总价款430万元。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2日到2016年2月16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30万元。另外,因为房屋存在抵押贷款余额190万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以归还贷款,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条件之一,原告为了促成交易,无奈接受,并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转账4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日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40万元,甲方承诺在购房贷款发放到账当日,无息归还该笔借款,如逾期未归还,甲方承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所述的违约责任。2016年2月17日,被告秦海岚向原告出具借条,代表两被告承诺将于黄志勇交付涉案房屋剩余房款后三天内归还借款。在房屋的交易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房屋的核价、审税、办理过户等合同义务无理由拖延,并提出房款以外的巨额补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浦东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房屋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两被告剩余房款300万元。浦东法院另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170万元房款中有4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由两被告依据约定另行处理。在浦东法院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根据浦东法院要求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将260万元转入浦东法院指定账户,现该案已经生效,并与2017年6月20日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且,双方的交易已经涉诉,双方目前关系恶化,被告对于原告催要借款的通知置之不理,拒绝还款,所以,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陈磊、秦海岚共同辩称,本案渊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城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两被告为了还债故卖房,因为该房屋本身有贷款故要求买房人须首付4成,但是原告想要多贷款,想出了将其中的40万元当做借款的方法,这样既可以多贷款也可以解决房屋交易要先还掉原先贷款的问题,所以才有了本案中的4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这40万元是无息的,双方约定当原告将剩余300万元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再将40万元借款返还原告,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达成过约定,原告愿意被告仅归还32万元。在浦东法院的判决作出后,被告本来是不服的,但是因为要尽快还债,所以就在二审中撤诉,并且在2017年7月10日向浦东法院提出房屋过户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的申请。目前商城路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原告仅仅在浦东法院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交付了260万元的代管款,该款被告在浦东法院案件中已经申请执行,但是截至本案庭审时还没有收到钱款,并且浦东法院案件中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房款是300万元,而非260万元,目前原告还没有支付商城路房屋的剩余房款,所以40万元钱款的返还义务前提还没有达成,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该笔40万元钱款,更没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利息或违约金。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没有必要,40万元钱款扣除原被告之前达成一致的8万元,被告同意在原告支付完剩余钱款后归还原告32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黄志勇与被告陈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乙方(黄志勇)向甲方(陈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430万元;定金20万元,由买方于签订协议时支付5万元,剩余15万元于签订协议三日内补足;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房款45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房款15万元,贷款支付299万元,甲方交付房屋且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1万元;乙方于支付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30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双方在贷款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55万元,其中包括房款15万元,另外40万元作为乙方给甲方的借款,乙方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当日,由甲方无息退还该笔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月2日,被告陈磊、秦海岚作为甲方,原告黄志勇、何希婧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430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乙方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除应支付应付款期限之第2日起至甲方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之日止的赔偿金外,还应按照房屋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条约定,系争房屋尚存190万元的抵押债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第5笔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预约还贷,并将贷款银行确定的还贷日期通知乙方,甲方应于办妥还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双方于甲方办妥抵押注销手续且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约定,甲方于收到贷款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合同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甲方应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办妥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8条约定,乙方应在其现有一套房产出售过户且还清房贷,具备二套房首付三成的购房贷款申请资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乙方的购房贷款不足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房款45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99万元,于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房款1万元。当日,原、被告还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40万元,甲方承诺在购房贷款发放到其账户当日,无息归还该笔借款;若乙方未能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第5笔房款(包含15万元房款和40万元借款),则每晚一个月支付甲方24,000元利息。2016年2月17日,秦海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黄志勇人民币40万元整(无利息产生)。将于黄志勇交付浦东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剩余房款后三天之内归还,同时收回借条。”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沪0115民初36977号原告黄志勇、何希婧诉被告陈磊、秦海岚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诉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志勇、何希婧要求陈磊、秦海岚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交付系争房屋。陈磊、秦海岚提出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黄志勇、何希婧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诉请。2017年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6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名下;二、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按本金13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三、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向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支付房款300万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志勇、何希婧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磊、秦海岚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沪0115民初36977号民事判决书中另载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表示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各批次的付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获悉所售房屋产证已出后通知被告,但被告未配合核价和审税。同月16日起,被告提出补贴30-50万后才予以配合。原告不同意,并要求继续交易。浦东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志勇、何希婧表示,如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其还是坚持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尾款,如贷款不足将以现金补足,黄志勇、何希婧为证明其具有剩余款项的支付能力,于2017年2月20日向浦东法院缴纳了260万元的款项。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回单、(2016)沪0115民初369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记账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短信截屏一份,原告表示其向被告发送信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拒绝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并没有足额交付房款,所以被告归还40万元的前提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还款。审理中,被告提供书面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有陈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主要内容为:“因购房补贴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在银行房款到账后由陈磊支付黄志勇6万元补贴款,另有1万元在陈磊有能力后支付。如违约承担房屋交易的违约责任。”另一份有陈磊及黄志勇签名,落款日期亦为2016年3月28日,主要内容为:“为促使房屋交易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决定在银行房款到账后,减免陈磊/秦海岚按期归还黄志勇/何希婧的借款15万元。陈磊承诺其及其爱人(秦海岚)继续履行合同,尽快配合黄志勇/何希婧办理核价,审税办贷款,过户等房屋交易手续,若再次违约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表示,该两份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房款有过约定,故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被告只需返还原告32万元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两份书面证明的原件在原告处,两份文件的签订是为了促成原告贷款等购房事宜,但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配合原告过户,被告在购房核价、审税阶段就已经违约了,所以上述书面材料中的约定并未生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本案开庭时,商城路房屋已经经浦东法院执行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除260万元代管款外并未支付剩余的40万元。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其已于2017年9月27日向浦东法院交付剩余40万元购房款,并提供相应代管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达成一致并交付,双方对借款目的及形成原因有不同意见,双方约定被告方承诺在购房贷款发放到其账户当日无息归还该笔借款,结合双方陈述、借款合同约定及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目的应为帮助被告涤除商城路房屋上原有贷款,以促成房屋买卖的顺利交易。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故该笔40万元借款的还款条件已经提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还款条件为原告商城路房屋购房贷款到账后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在浦东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表示如浦东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其还是坚持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尾款,如贷款不足将以现金补足。故本案中被告归还原告40万元借款的条件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相应购房款后方才成就,现从本案的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可知,截至本案庭审当日,原告仅向浦东法院交付了260万元代管款,并未足额交付剩余的300万元房款,且截至庭审当日,被告并未从浦东法院取得该笔260万元款项。原告虽然于本案庭审后向浦东法院交付了剩余的40万元房款,但本案立案时本案借款的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仅同意归还原告32万元的辩称意见,被告的依据为2016年3月28日两份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两份书面材料形成的时间为浦东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生前,从材料内容来看,系原被告双方为促成房屋买卖的顺利交易所进行的协商,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并诉至浦东法院,故该两份书面材料中双方履行约定的前提已不存在,至于书面材料中指定的违约责任,因浦东法院在处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已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做出了判决,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本案判决日前原告已将商城路房屋房款全部交付,现被告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磊、秦海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黄志勇、何希婧借款40万元;二、驳回黄志勇、何希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计3,830元,保全费2,640元(黄志勇、何希婧已预缴),由黄志勇、何希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