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民、赵俊习、赵存元、赵修旭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以下简称安南运管中心)、河南省南林高速南乐东收费站(以下简称南乐东收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民,赵俊习,赵存元,赵修旭,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河南省南林高速南乐东收费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633号原告:赵俊民,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赵俊习,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赵存元,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赵修旭,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恩,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四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双培亮,系该局副局长。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负责人:徐有扬,该运管中心主任。被告:河南省南林高速南乐东收费站,地址河南省南乐县。负责人:付国磊,该站站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博,系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职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民、赵俊习、赵存元、赵修旭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以下简称安南运管中心)、河南省南林高速南乐东收费站(以下简称南乐东收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习、赵存元、赵修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恩,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博、郑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民、赵俊习、赵存元、赵修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乐县千口乡孟庄村农民,所耕种土地是南北方向,地势北高南低。被告修建南林高速公路,没有按照规定修建完善的排水设施。2016年雨季,被告高速公路范围雨水排放在原告耕地内,致使原告农作物大葱、辣椒、花生受淹死亡,灌溉农用机井被冲坏,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201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按规定缴纳相应诉讼费,对该损失未予审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高速管理局、安南运管中心辩称,1、2016年7月19日大雨是几十年不遇的水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方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2、被告方也是大雨受害者,大雨冲坏了被告方的排水设施。3、高速公路的设施包括防护设施及排水设施等是由有关设计单位设计的,与被告方管理没有关系,排水设施如有问题原告应向设计部门主张权利。4、这场洪灾各地政府都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原告应向当地政府主张损失。5、原告方无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的庄稼地是在被告方控制范围内,被告方控制区域是高速路周围100米。被告南乐东收费站辩称,南乐东收费站隶属于安南运管中心,答辩及庭审意见均同被告安南运管中心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林高速路经南乐县千口乡孟庄村路段,因2016年7月19日暴雨,致使该路段部分排水设施毁坏,导致高速路旁边四原告庄稼地所种农作物被淹。四原告被淹土地面积及农作物为:原告赵修旭4.5亩葱和1.5亩花生、原告赵俊民3亩辣椒和1.1亩大豆、原告赵俊习2.5葱和0.8亩花生、原告赵存元1亩花生。2016年9月6日原告方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因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审理中,关于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在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13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远东【2017】评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赵修旭农作物损失27375元、原告赵俊民农作物损失14875元、赵俊习农作物损失15150元、赵存元农作物损失1750元,共计59150元。上述事实由四原告庄稼被淹现场照片、南乐县千口镇孟庄村村委会和南乐县千口镇政府证明、(2016)豫0923民初237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濮政文【2014】69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远东【2017】评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南运管中心负责安南高速路段的养护、机电维护等各项运营管理工作,因其负责养护的路段排水沟决口,导致雨水流进原告方的农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安南运管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南运管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高速公路排水设施如存在问题原告应向设计部门主张权利,与被告管理没有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速管理局和被告南乐东收费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速管理局和被告南乐东收费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有相关天气因素,原告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故原告对本次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数额为:原告赵修旭农作物损失27375元、原告赵俊民农作物损失14875元、赵俊习农作物损失15150元、赵存元农作物损失1750元,共计59150元。被告安南运管中心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高速路周围100米是被告控制范围,原告方的庄稼地是在被告方控制范围内,其权利不应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修旭农作物损失19162.5元(27375元×70%)、原告赵俊民农作物损失10412.5元(14875元×70%)、赵俊习农作物损失10605元(15150元×70%)、赵存元农作物损失1225元(1750元×70%),共计41405元(59150元×70%)。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24元,四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濮鹤管理处高速公路安南运管中心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 聚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