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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薛建设与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设,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初81号原告薛建设,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程相凯,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兆铭,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尚银,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薛建设诉被告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乡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凯,被告安乡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尚银、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等,合同约定中洲公司将位于湖南省安乡县安德乡20亩共1100株杨木用材林转让给原告,并由中洲公司代为办理林权证,转让价款共计77600元。合同签订后,中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理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2005年9月26日,安乡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安林证字(2005)第01507号林权证。2014年8月,安乡县安德乡水利管理站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该案经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砍伐林木、腾退土地并赔偿损失。2016年3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箐、周章以中洲公司名义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等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认为,中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安乡县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安林证字(2005)第01507号林权证违法。被告安乡县政府答辩称,安乡县林业行政登记部门具有法定登记职责,被告办理林权证时原告提交的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登记。原告所称事实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十余年,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薛建设向安乡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提交了《林权林地登记申请表》、《用材林转让合同》、身份证件、委托书,委托中洲公司申办林权证。2005年9月26日,经安乡县安德乡水利管理站、安德乡人民政府、安乡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安乡县政府向薛建设颁发安林证字(2005)第0150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人安德乡修防会,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薛建设,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面积20亩,使用期7年,终止日期2008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高学林地,南至河道,西至王晓宇林地,北至芦苇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薛建设委托中洲公司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经过安乡县安德乡水利管理站、安德乡人民政府、安乡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安乡县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向薛建设颁发《林权证》,原告薛建设当时已知道林权证具体内容。薛建设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正当事由和理由,因此,对薛建设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薛建设因与中洲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得到补偿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建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唐招军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玲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