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某2、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毛玉明,彭丽慧,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异23号案外人:陈春英,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林某2,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隆上村**号,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林某1,女,汉族,2010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镇隆上村**号,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徐明德,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徐李英,女,汉族,195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毛玉明,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丽慧,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曾云,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本院在执行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与被执行人毛玉明、彭丽慧、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春英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中路82号3单元306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春英称,案外人陈春英与被执行人毛玉明于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并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毛绍龙由陈春英抚养,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单元××室房产赠给毛绍龙所有,在其18周岁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8日,毛玉明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1、林某2、徐明德等人诉毛玉明、彭丽慧、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陈春英认为,案外人与毛玉明办理离婚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将上述房产赠与婚生儿子毛绍龙所有,要求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与被执行人毛玉明、彭丽慧、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浙112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毛玉明、彭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支付人民币80880元;二、被告毛玉明、彭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566528元;三、被告曾云对上述赔偿金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原告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承担1875元,被告毛玉明、彭丽慧、曾云承担1876元。被告彭丽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浙11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上诉人彭丽慧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毛玉明、彭丽慧、曾云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某2、林某1、徐明德、徐李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1127执5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毛玉明所有的坐落在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单元××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00××01号)。案外人陈春英不服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毛玉明与案外人陈春英于1995年10月4日结婚,2015年3月23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婚生儿子毛绍龙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毛玉明未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查封执行人毛玉明名下的坐落于景宁××自治县红星街道××单元××室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陈春英与被执行人毛玉明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涉案房产儿子毛绍龙所有。本案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春英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建毅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