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舒代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舒代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631号原告:张玉英,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华,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代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玉英与被告舒代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舒代丛外出具体地址不祥,需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张玉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川1527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舒代丛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的住房一套。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介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卢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代丛在公告期间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刘力系大学同学,刘力系被告公司的职员。2012年,被告因投资经营煤矿等急需资金,通过刘力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刘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共计8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款凭据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及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付,利息付至2015年7月。同时,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了最初的全部借款资料。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舒代丛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清单原件1份、证人刘力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力的银行账户上。该款被告归还了300000元,现还差欠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舒代丛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玉英借款800000元,原告张玉英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800000元给被告舒代丛指定的案外人刘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舒代丛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舒代丛,于2012年至2014年间收到张玉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息为1.5%月,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份。本借条为重新转写,原所有资料均由借款人收回,原收款人刘力为借款人指定收款人。特立此据借款人舒代丛(捺印)2017年2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已还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差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代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玉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舒代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纯华人民陪审员 杨东梅人民陪审员 颜厚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